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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根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区各级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职责配置、隶属关系、类别、规格、编制核定、编制结构,以及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本办法所称事业编制,是指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的各类事业单位所使用的人员编制。

第四条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应当坚持政事分开、事企分开、管办分离,遵循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体制。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实行总量控制、分类管理、动态调整。

第五条  各级党委、政府应当按照深化事业单位分类改革的要求,保障事业单位社会公益职能的实现,积极探索多种形式的社会公益事业举办方式。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并对下级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依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程序设置的事业单位、确定的单位类别以及核定的事业编制,是事业单位设置岗位、配备人员、核拨经费、办理法人登记及社会保障手续等事项的依据。

各地区在设置机构、核定编制时,应当充分考虑财政的供养能力。禁止擅自设置机构和增加编制,对擅自设置机构和增加编制的,不得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

第八条  各级党委、政府主要领导对本地区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负总责;部门主要领导是本部门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的主要负责人;事业单位主要领导负直接责任。

 

第二章 事业单位机构管理

第九条  事业单位机构管理包括下列事项:

(一)事业单位的布局结构;

(二)事业单位的设立、调整和撤销;

(三)事业单位的职责任务、名称、类别、规格、隶属关系以及内设机构的确定及调整。

第十条 设立事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二)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

(三)有明确的职责任务和举办主体;

(四)有合法稳定的经费来源、规范的机构名称和固定的场所;

(五)业务范围涉及国家实行资质认证管理或者执业许可管理业务事项的,应当具备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条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设立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控制。现有事业单位能够承担工作任务或者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等方式提供服务的,不再新设事业单位、新增事业编制。

第十二条  设立事业单位,应当由举办主体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关于设立事业单位的目的、机构名称、隶属关系、单位类别、职责任务、机构规格、内设机构、编制数额、领导职数、编制结构比例的建议;

(二)设立事业单位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报告,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需求情况,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预测,与现有同类机构的职责分工,资金来源情况,办公地点和基建设施以及其他有关情况。

设立事业单位的业务范围涉及国家实行资质认证管理或者执业许可管理业务事项的,还应当提供具备资格、资质许可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职能的确定,应当与事业单位性质相符,突出公益属性。

事业单位职责的确定,应当明确、清晰,体现政事分开、事企分开、权责一致的原则。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准确反映机构的地域位置或者隶属关系、基本业务内容或者工作性质,并与行政机关、企业和社会团体的名称相区别。

事业单位的名称一般由机构的地域位置或者举办主体、主要职责或者工作性质、机构组织方式“中心词”三个部分组成,机构组织方式“中心词”一般为院、校、馆、所、台、站、社、团、队、园、中心等;未经批准,不得冠“委员会、办公室、局、处”等字样。

事业单位名称冠“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的,由自治区政府报国务院审批;盟市、旗县(市、区)事业单位名称冠上级行政区域名称的,应当按照权限审批。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的规格,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确定为相当于正厅级、相当于副厅级、相当于正处级、相当于副处级、相当于正科级、相当于副科级、相当于股级。

党委、政府直属事业单位的规格原则上不高于同级党政工作部门的行政级别,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规格原则上不高于同级党政工作部门内设机构的行政级别。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原则上只设一级内设机构,内设机构的规格一般比其法人机构规格低一级或者半级。

事业单位编制数额6名及以下的,不设置内设机构;编制数额7—25名的,可以核定2—5个内设机构;编制数额26—35名的,可以核定5—6个内设机构;编制数额36—50名的,可以核定6—7个内设机构;编制数额51—65名的,可以核定7—8个内设机构;编制数额66—80名的,可以核定8—9个内设机构;编制数额81—100名的,可以核定9—10个内设机构;编制数额101—200名的,可以核定不超过15个内设机构;编制数额201—500名的,可以核定不超过20个内设机构;编制数额500名以上的,可以核定不超过30个内设机构。

第十七条  工作任务类型多样、专业化分工要求高的事业单位,可以依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适当放宽内设机构核定比例。工作任务单一的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实际压缩内设机构数量。

公立医院、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等逐步实行去行政化的事业单位,内设机构设置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社会功能确定事业单位类别。事业单位的类别随着职责任务的变化,实行动态调整。

现有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转为行政机构或者将行政职能逐步划归行政机构。现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转制为企业或者逐步退出事业单位序列。现有从事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继续保留在事业单位序列,强化其公益属性。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不得批准新设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按照事业单位类别实施相应的财政供给方式和政策。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由举办主体管理;属于委托管理的,应当明确委托关系。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举办主体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申请调整:

(一)职责任务、名称、规格、类别、内设机构、举办主体等需要变化的;

(二)需要合并或者分设的;

(三)其他事由需要调整的。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举办主体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申请撤销,或者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直接撤销:

(一)上级机关决定撤销的;

(二)举办主体申请撤销的;

(三)职责任务消失的;

(四)机构性质改变不再作为事业单位管理的;

(五)合并或者分设后原机构不再保留的;

(六)其他事由需要撤销的。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业务量长期不饱和或者与其他事业单位业务相近、重复设置的,应当合并或者撤销。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经批准设立、调整、撤销后,举办主体应当按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及时办理事业单位法人设立、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三章 事业单位编制管理

第二十五条  事业编制管理事项,包括事业编制数额、结构比例、领导职数的核定或者调整。

第二十六条  全区事业编制实行总量管理,自治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确定全区事业编制总量,并确定下达盟市事业编制总额。盟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在自治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下达的编制总额内,对盟市直属单位及所辖旗县(市、区)事业编制进行总量管理、统筹使用。

专项事业编制在全区事业编制总量内单独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依据编制标准,结合实际情况核定事业单位编制。暂无编制标准的,可以根据事业单位的职责任务、发展规模等,参照同类型事业单位的情况核定。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编制实行动态管理,对职能萎缩、业务量不饱和的事业单位,应当核减编制;经批准合并、分设等的事业单位,应当重新核定编制;经批准转为行政机构或者行政机构内设机构的事业单位,应当按规定核销事业编制;经批准撤销或者转为企业的事业单位,应当收回编制。

第二十九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定编标准和结构划分标准,核定事业单位的编制结构;没有定编标准和结构划分标准的,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事业单位职责任务和必设工作岗位等情况核定。

以专业技术人员为主或者有特定人员结构要求的事业单位,在核定编制时应当明确编制结构。依据专业技术提供社会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编制一般不低于单位编制总数的70%;承担行政执法职能的事业单位,管理人员编制一般不低于单位编制总数的50%;技能操作、服务保障等职能占主体的事业单位,工勤人员编制一般不低于单位编制总数的50%。

事业单位主体岗位之外的其他岗位,应当保持合理的编制结构比例。

事业单位主要职责任务或者编制数额发生重大调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调整编制结构。

第三十条  事业单位编制不得与党的机关、国家机关及其他组织的编制混合使用。举办主体不得自行调剂所属事业单位编制。事业单位实有人员不得超出核定的事业编制。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领导职数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标准核定;没有规定标准的,根据职责任务和编制数额等情况,结合实际从严从紧核定。

事业单位编制数额6名以下的,可以核定1名领导职数;编制数额7—35名的,可以核定2—3名领导职数;编制数额36—65名的,可以核定3—4名领导职数;编制数额66—100名的,可以核定4—5名领导职数;编制数额101—500名的,可以核定5—6名领导职数;编制数额501—1000名的,可以核定6—7名领导职数;编制数额1000名以上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适当增加领导职数。

第三十二条  事业单位内设机构领导职数,根据事业单位内设机构平均编制数额核定。事业单位内设机构平均编制数额低于6名的,内设机构数与领导职数的比例不超过1:1.5;平均编制数额6—12名的,内设机构数与领导职数的比例不超过1:2;平均编制数额13—20名的,内设机构数与领导职数的比例不超过1:2.5;平均编制数额20名以上的,内设机构数与领导职数的比例不超过1:3。

相当于厅级、相当于副厅级规格的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按照管理权限核定科级职数。

 

第四章 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三十三条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事项,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专项办理;其他任何机关无权审批机构编制事项。

除机构编制管理专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机构编制管理具体事项。

第三十四条  上级党政群机关及有关部门不得要求下级党委、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事业单位,不得对下级的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作出具体规定,不得将下级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作为评比、达标、表彰、考核的条件。行业标准不作为审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对新设事业单位、新增事业编制等申请事项进行评估。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直属和部门所属相当于处级及以上事业单位机构设立和新增编制、领导职数管理事项,以及相当于厅级、相当于副厅级事业单位的处级规格内设机构的设立事宜,由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后,报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

自治区直属和部门所属相当于厅级、相当于副厅级事业单位内设机构的挂牌、调整、撤销等事项,由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批;相当于处级事业单位挂牌、调整、撤销及内设机构的设立、调整、撤销及其领导职数核定等事项,由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批。

相当于厅级、相当于副厅级事业单位的设立、挂牌、调整等事项,由自治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中央编办审批。

第三十七条  盟市、旗县(市、区)所属事业单位核定编制具体事项,在上级确定的事业编制总额内,由盟市、旗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规定权限分级管理审批。

盟市所属相当于副厅级及以上事业单位的内设机构的设立、调整、撤销以及领导职数的核定等事项,由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后,报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

盟市、旗县(市、区)所属相当于处级及以上事业单位的设立、调整、撤销以及领导职数的核定等事项,由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后,报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

盟市所属相当于科级及以下事业单位的机构,相当于处级事业单位内设机构的设立、挂牌、调整、撤销以及领导职数的核定等事项,由盟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旗县(市、区)所属相当于科级事业单位机构的设立、挂牌、调整、撤销以及领导职数的核定等事项,报所属盟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三十八条  各级各类学校的机构编制管理事项,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高等学校的设立、合并、分设、撤销,由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会同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意见,经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后,按规定程序报批。

(二)中等专业学校及技工学校的合并、分设、撤销,由其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后,报自治区政府审批;其中,盟市、旗县(市、区)所属的,应当由同级政府提出意见。

(三)普通高级中学、职业中学、完全中学、初级中学及小学的设立、合并、分设、撤销,由举办地盟市、旗县(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意见,报同级政府审批;市辖区所属的,应当由同级政府提出意见,报所在地设区的市政府审批。

第三十九条  全区中小学教职工编制实行总量控制、动态调整、专编专用。

第四十条  社会公益型科学研究、医药卫生、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需要前置审批设立的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资质审查或者办理相关手续后,由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规定程序办理机构编制事项。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事业单位的举办主体应当向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下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向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如实提交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年度统计资料,不得伪造、篡改、虚报、瞒报或者拒报。

第四十二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定期评估事业单位机构编制执行情况和公益性职责的履行情况,并将评估结果作为优化事业单位结构布局、调整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参考依据。

第四十三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会同纪检机关、监察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进行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监督检查的具体内容、程序等事项,按照《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暂行规定》和中央、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实施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监督检查时,发现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应当向本级党委、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五条  对机构编制存在问题且整改不到位或者未按照要求进行整改的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暂停受理该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申请事项。

第四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均有权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纪检机关、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受理机关应当按照权限及时处理。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七条  各级审计机关在开展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当对其任期内机构编制执行情况进行审计。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直接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一)擅自设立、调整和撤销事业单位的;

(二)擅自变更事业单位名称、主管部门、规格及其内设机构的;

(三)擅自变更事业单位职责任务和类别的;

(四)擅自增加事业编制数额和事业单位领导职数的;

(五)擅自扩大事业编制使用范围的;

(六)擅自调整事业编制结构比例的;

(七)擅自违反管理程序及超越权限审批事业单位、事业单位编制数额和核定领导职数的;

(八)在申报机构编制事项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九)以虚报人员等方式占用编制并冒用财政资金的;

(十)隐瞒、谎报、拒报机构编制管理情况及统计数据的;

(十一)妨碍机构编制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十二)违反规定干预下级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事项的;

(十三)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的。

第四十九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机构编制管理职责时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纪依法追究单位和有关人员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所列条款,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解释的办理工作由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8年2月22日起施行,自治区党委办公厅、政府办公厅2009年4月27日印发的《内蒙古自治区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党委办公厅秘书处

                                                                  2018年2月22日印发